周某自称“胖阿姨”,多次至崇明县长兴镇某村村委会,向两村主管献血事务的妇女主任张甲及钮某收集献血指标。经商议,以每份指标200ml血量,村委会支付给周某700元的价格。周某在上述两村分别收集到三十份及四十份的献血指标。
周某伙同葛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陈丙等三十五名卖血者,至崇明县血站设置于崇明县长兴镇文化馆献血点卖血,每人卖血400ml,后周某当场收取红星村村委财务陈甲、团结村妇女主任钮某支付的现金共计49000元。
后周某按每名献血者1300元的价格将钱交给一名外地男子,周某非法所得3500元,周某主动至崇明县公安局绿华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葛某、倪某的证言,证人张甲、张乙、陈甲、钮某、徐某、沈某、杨某、张丙、李甲、刘甲、陈乙、张丁、李乙、陈丙、刘乙、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崇明县血站提供的无偿献血登记表,崇明县长兴镇会计服务中心提供的发款清单及陈甲、钮某、沈某对两份发放清单的辨认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人口信息,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
有下列证据证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证实,周某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警方接报警称有人非法组织卖血后,赶赴现场将涉案人葛某抓获。后警方根据张甲、钮某等人的证言,确定周某有非法组织卖血的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1月6日对周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4月28日,周某主动至崇明县公安局绿华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律师
证人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本县长兴镇某村妇女主任。其村出纳陈甲至长兴镇文化馆献血点,在“胖阿姨”帮其村完成献血任务后,当场支付给“胖阿姨”现金21000元,并在献血点将为其村献血的人员名单挑选出来,制成发款清单交由“胖阿姨”签字。其经辨认确认,“胖阿姨”就是周某。
证人张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胖一瘦两名女子至本县长兴镇某村村委会找张甲,同张甲谈妥为其村完成献血指标后,二人离开。其经辨认确认,周某就是该名胖女子。
证人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本县长兴镇某村妇女主任,其和“胖阿姨”因献血事情而认识。“胖阿姨”帮助其村完成了30份的献血指标后,其当场支付给“胖阿姨”现金21000元,并在献血点将为其村献血的人员名单挑选出来,制成发款清单交由“胖阿姨”签字。其经辨认确认,“胖阿姨”就是周某。
6、证人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本县长兴镇某村妇女主任。“胖阿姨”同另一名女子至本县长兴镇某村村委会找其,向其收集了40份献血指标,每份指标其村支付给“胖阿姨”700元。“胖阿姨”在长兴镇文化馆献血点帮助其村完成了献血指标后,其当场支付给“胖阿姨”现金28000元,并在献血点将为其村献血的人员名单挑选出来,制成发款清单交由“胖阿姨”签字。“胖阿姨”就是周某。
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胖一瘦二名女子至本县长兴镇团结村村委会找钮某,其听钮某称胖女子为“胖阿姨”,后“胖阿姨”向钮某收集了40份献血指标。其经辨认确认,“胖阿姨”就是周某。
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辨认确认,“张某”就是周某。
9、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带了三名卖血者在上海浦江镇乘上了一辆大巴车,“洪某”和另一名男子带了二十余名卖血者在中途上车,后车开至崇明县长兴镇文化馆。次日早上,“洪某”将卖血者的身份证及暂住证交给一男一女填写表格,再将表格发给卖血者,后卖血者持表格进行献血。
证人杨某、张丙、李甲、刘甲、陈乙、张丁、李乙、陈丙、刘乙、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十人通过小广告得知可以卖血挣钱后,十人及另外一些卖血者共计20余人在葛某等人组织下从上海乘大巴车至崇明县长兴镇文化馆处。次日早上,上述人员领完献血表格后去献血,后又在他人组织下返回上海,之后有人因未拿到卖血款而报警。
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查询血站登记系统,陈丙、刘甲、王某、张丁等人在长兴文化馆献血点进行了献血。
崇明县血站提供的无偿献血登记表证实,本县长兴镇某村、某村记录的35名献血者均在长兴镇进行了献血。
崇明县长兴镇会计服务中心提供的发款清单及陈甲、钮某、沈某对两份发款清单的辨认情况证实,长兴镇团结村支付给周某献血营养费共计28000元;长兴镇某村支付给周某献血营养费共计21000元,发款清单上的领款人名字由周某等人代签。
周某伙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虽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周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追缴周某非法所得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4)崇刑初字第38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