禇某、熊某、樊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预谋由禇某、熊某共同出资垫付献血补助款,禇某负责联系需要献血的相关单位,樊某发布相关献血信息及雇佣曹某、张某等人寻找卖血人员,李某组织安排人员献血。
樊某非法组织卖血人员姜某、门某、韩某、刘某、吴某、李某、付某、王某、张某、陈某等人;曹某非法组织卖血人员曹某、黄某、吴某等人;张某非法组织卖血人员张赫赫、韩超奇、刘静等人,并由李某接应前述卖血人员至宝山区某活动中心献血点办理相关献血事宜,被当场查获。
六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门某、韩某、刘某、吴某、李某、付某、王某、张某、陈某、张某、韩某、刘某、曹某、黄某、吴某、马某、张某、石某、魏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熊某、樊某等手机信息截图、证人姜某、黄某等人有关献血的手机、QQ聊天记录及短信截屏,献血登记表,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禇某、熊某、樊某、曹某、张某、李某违反国家有关献血的规定,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曹某的辩护人关于曹某组织人数较少,应属于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系各分工配合的共同犯罪,曹某在共同犯罪中招募卖血人员并将其集中至指定地点等待卖血,虽作用相对于褚、熊、樊等人为小,但尚不足以从犯论,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禇某、熊某、樊某、曹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禇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熊某、樊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曹某、张某、李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2014)宝刑初字第2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