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系中国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为帮助公司完成献血指标并从中牟利,遂联系曹某让其组织人员至该公司卖血。而后,曹某又通过陆某组织多人至该公司卖血。曹某、陆某带领陈某、邵某、赵某、宋某、曹某、陈某、奚某、高某等人至宝山区某路某号某公司的献血点卖血,彭某为上述人员办理献血事宜,后陈某、邵某、宋某、曹某、陈某、奚某献血成功。
彭某、曹某、陆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陈某等人的血液是提供给血站,而支付报酬的是某公司,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对应的买卖关系;彭某下是在公司领导授意下组织人员顶替员工献血,没有获利,且其并不是公司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故彭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
有以下证据证明:
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公司员工,其为帮公司完成义务献血指标,联系曹某让其组织十余人至该公司献血。其与曹某碰面后,将事先按照曹某发送给其的献血人员信息填写好的表格发给献血者,安排献血人员献血。其公司给献血者报酬为每200ml血液1,650元,其与曹某谈好由其从献血人员报酬中取得每人300元的劳务费,但钱款尚未拿到。律师
曹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东东”,彭某告知其某公司义务献血指标完不成,让其帮忙找人顶替公司员工献血。其遂将献血的人数、时间、地点等信息告诉陆某,陆某组织了十人,至某公司,彭某为献血人员办理献血登记等事宜。某公司给予献血人员每人每次400毫升3,300元补贴,彭某答应每完成一个400毫升献血量的指标就给其2,500元的报酬,其从中每人抽头500元,剩余2,000元给陆某分配。
陆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东东”让其找一些人到某公司献血。其在QQ群里发布信息,并将献血的时间、地点、报酬告知报名献血的人。其带领高某、邵某、陈某等七八名献血人员至某公司,“东东”将表格发给大家后去献血。“东东”答应按照献血成功的人数给予其每人200至300元好处费,其承诺卖血者每人献血400毫升给予1,500元好处费。经辨认,曹某即绰号叫“东东”的男子。
证人陈某、邵某、赵某、宋某、曹某、陈某、奚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陆某的安排下至某公司卖血,彭某在现场分发了献血人员的表格。
证人来谋、强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确实存在完不成献血指标、找人顶替员工献血的情况,但其二人并未要求彭某帮忙找人顶替员工献血。
6、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某公司出具的《献血人员名单》证实,陈某、邵某、宋某、曹某、陈某、奚某献血成功。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血液采集、供应许可资格,也没有受有关血液采集部门的指派和委托,而进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认定彭某是否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组织行为,而非公司领导是否授意。
换言之,即使公司领导授意其找人顶替员工献血,彭某只要实施了组织行为,仍构成犯罪。本案中,彭某联系曹某,曹某又通过陆某招募并安排多人至某公司提供血液,且彭某在现场分发献血表格。显然,彭某实施了组织行为。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不存在对应买卖关系的意见,尽管从表面上看,某公司支付了钱款未得到血液,而血站未支付钱款却取得血液,但所组织的的行为存在对价,其仍然是一种变相的买卖行为。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彭某、曹某、陆某结伙,违反国家有关义务献血的规定,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曹某、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彭某、曹某、陆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查认为,彭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彭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曹某、陆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19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