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结伙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朱某带领朱某甲、陈某、陆某、虞某、虞某甲、朱某乙等人至宝山区某公司的献血点,并为上述人员办理献血事宜,后陈某、陆某、虞某献血成功。
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朱某的在案供述;证人强某、朱某、陈某、陆某、虞某、虞某甲、朱某甲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献血人员名单》等证据。律师
朱某结伙他人,违法国家有关义务献血的规定,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予处罚。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朱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1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