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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血中组织献血人和联系献血单位等犯罪不属于从犯

徐某、唐某为了从献血补贴中牟取非法利益,事先至奉贤区南桥镇华严村联系献血指标,在获得指标后,徐某联系梁某组织人员献血。经梁某发布信息,余某、袁某从江苏省昆山市组织付某等13人至奉贤区南桥镇献血。

其中,付某、刘某、潘某、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张乙、田某、于某9人冒用上述华严村的企业职工名义参加体检并均献血400ml;王乙受余某的指定,冒用奉贤中等专业学校人员名义参加体检并献血200ml。嗣后,梁某、余某、袁某获取了非法利益。

徐某、唐某、梁某、余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刘某、潘某、王某甲、李某甲、谢某、李某乙、张某甲、王乙、张乙、田某、王某丙、于某、王丁、郝某、张某丙的证言,献血登记表、采血信息一览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律师

徐某、唐某、梁某、余某、袁某为谋取利益,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

关于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在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过程中,不仅与徐某一起参与向有关单位联系献血指标,而且在献血当天又与徐某一起参与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活动,故唐某在本案中不属从犯,只是其作用相对于徐某较小。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徐某、唐某、梁某、余某、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余某的辩护人分别以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唐某的辩护人以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等为由,建议对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综合考量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适用缓刑。

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唐某、梁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余某、袁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梁某、余某、袁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14)奉刑初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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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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