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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招募卖血者,扣押财物从中抽头牟利判一年

景某经事先联系,与田某、孙某及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头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招募社会人员至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医院内出卖血液,并采用扣押献血人员随身财物等手段,从献血人员处抽头牟利。就现已查明的部分,景某组织15人卖血;田某参与组织4人卖血;孙某组织8人卖血。

同日,董某、孙某经事先分别与“小郑”等人(另案处理)联系,分头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组织社会人员至某医院出卖血液并抽头牟利。就现已查明的部分,董某参与组织4人卖血;孙某参与组织3人卖血。

同日,景某、田某、孙某、董某、孙某等人分别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五人到案后均对上述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定景某、田某、孙某、董某、孙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景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田某、孙某、董某、孙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律师

景某、田某、孙某、董某、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相关辩护人认为均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董某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对均予从轻处罚,并对景某、孙某、董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吴某、向某、严某、黄某、戚某、杨某、程某、甄某、张某、张某、胡某、王某、毛某、曾某、王某、李某、杨某、李某、滑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短信截屏,献血人员名单、献血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五名的供述等证据。

景某、田某、孙某、董某、孙某分别结伙非法组织多人出卖血液并抽头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鉴于五名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相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对景某、孙某、董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名参与组织出卖血液的行为均已完成,董某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为犯罪未遂的意见,同样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景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田某、董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孙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孙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徐刑初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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