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汪某得知在徐汇区某路某街道社区学校有献血活动后,通过网络发布有偿献血信息、电话联系等方式招揽卖血者,欲从中抽头牟利。后王某甲、苗某、王某乙、杨某、吕某等人从汪某或其下家“黄毛”(另案处理)处得知上述信息后,为再次抽头牟利,继续招募他人招揽卖血者并层层抽头或者直接招揽卖血者。
现已查明的部分中,汪某参与组织二十八人卖血,苗某参与组织九人卖血,王某甲、刘Z、余某、杨某、吕某分别参与组织七人卖血,卢某参与组织六人卖血,王某乙参与组织五人卖血。
2014年2月27日上午,上述九名组织上述二十八名卖血者至徐汇区某路某街道社区学校出卖血液过程中,王某甲等八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汪某逃离现场,后于同年3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九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汪某、王某甲、刘Z、余某、苗某、卢某、王某乙、杨某、吕某的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刘Z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九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建议对汪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王某甲、余某、苗某、卢某、王某乙、杨某、吕某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刘Z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九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汪某的辩护人认为,汪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组织卖血但没有危害后果,被组织者均系自愿,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系坦白,本案有组织卖血的上、下家,王某甲虽参与其中但未实际牟利,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刘Z的辩护人认为,刘Z系坦白,组织过程中当场被抓获,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苗某的辩护人认为,苗某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乙系坦白,初犯,文化程度较低,社会危险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汪某、王某甲、刘Z、余某、苗某、卢某、王某乙、杨某、吕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截屏、网页截屏、广告、笔记本、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及情况说明,证人胡某、刘某、陈某甲、张某甲、梁某、张某乙、李某甲、廖某、周某、邱某、鲁某、陈某乙、莫某、邱某、江某、魏某、王某丙、张某丙、张某丁、随某、李某乙、高某、吴某、韩某、李某丙、王某丁及王某戊的证言。
汪某、王某甲、刘Z、余某、苗某、卢某、王某乙、杨某、吕某分别结伙,非法组织多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刘Z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九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汪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我国刑法缓刑适用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汪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刘Z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苗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卢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王某乙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王某甲、余某、杨某、吕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徐刑初字第62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