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无业人员,江苏省宿迁人。曾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犯罪被逮捕。
孟某,陕西省周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犯罪,被逮捕。
2014年3月4日,时某、赵某、孟某、金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时某事先联系奉城镇联民村王某获取献血名额,并招募周甲、唐某甲、刘某、周乙等人,又指使郑强生(另处)通过联系赵某、孟某、金某甲组织安排熊某、万某、曹某、张某甲等人至奉城镇永民村村委会进行献血。
时某、赵某、孟某、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甲、唐某甲、刘某、周乙、熊某、万某、曹某、张某甲、崔某、张某乙、李某、唐乙、王某、金某乙、陆玉娥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采血信息一览表及献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时某、赵某、孟某、金某甲为谋取利益,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时某在判决宣告以后,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孟某、金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律师
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时某、赵某、孟某、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卫生安全,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浦刑初字第2839号刑事判决中对时某宣告缓刑的部分。
时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前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赵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孟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金某甲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奉刑初字第105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