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某租借闵行区七宝镇某房屋开设私人诊所为他人看病。被害人李某因身体不适至该诊所就医,凤某诊断李患有感冒而使用地塞米松等药物为李静脉输液,并收取诊费30元。
次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李某因输液后不适加剧,在亲友陪同下再次至上述诊所并报警。当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经“l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同日,凤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肝血管瘤破裂出血及不规范使用地塞米松,引起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凤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输液治疗)对李死亡有一定程度的加剧作用。凤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律师
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许某、刘某、韩某、汤某、贾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闵行区卫生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局的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相关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
凤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凤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凤某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凤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凤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凤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闵刑初字第21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