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崇明县某农场某村某号某室开设私人诊所。同年10月8日早晨7时30分许,被害人孙某的丈夫龚某甲请王某至某村某号某室,为产妇孙某接生。
期间,王某在葡萄糖盐水中加了催生素后给孙某静脉滴注。当天中午,被害人孙某产下小孩后出现大出血症状。稍后,王某见孙某出血不止,遂让龚某甲送孙某至崇明县某镇人民医院治疗。
当天下午,被害人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孙某系生前因分娩时子宫破裂、会阴撕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律师
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与被害方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某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
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龚某乙、龚某甲、姚某的证言,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情况记录等证据。
王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崇刑初字第1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