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租借嘉定区安亭镇某64号开设诊所非法行医,2009年8月被嘉定区卫生局依法取缔。2011年3月起,李某继续在此非法行医。
被害人王某因身体不适至上述诊所,让李某为其输液。李某为王某测量体温后,用王某自带的药品,在一瓶250毫升/5%葡萄糖溶液中注入4支0.6克的盐酸林可霉素及3支2毫克的地塞米松为王某输液,一小时许挂完。律师
不久,李某见王某嘴唇青紫,脸色发白,以为药物过敏,随即为王某注射一针0.1毫克的肾上腺素进行抢救,仍不见好转,遂与他人联系救护车,将王某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抢救,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在心脏病变的基础上,过量使用林可霉素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非法行医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死亡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经嘉定区医学会专家鉴定,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穆某、王某、李某、张某、付某、刘某的证言,嘉定区卫生局、江苏省灌南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王某的病历,嘉定区卫生局移送材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嘉定区医学会专家讨论意见,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李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
李某无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辩双方关于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万元。(2012)嘉刑初字第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