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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人服用含苍耳子的中药治感冒,中毒死亡判十年

公诉机关松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系被害人蒋某之父亲),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蒋某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小某(系被害人蒋某之儿子)。

陈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车墩镇联民村某号暂住处非法行医。

被害人蒋某因感冒邀请陈某至车墩镇小张泾村某号上门看病。陈某对蒋某进行输液,并配制了含有苍耳子的中药让蒋某服用。蒋某在服用中药后,于6月6日17时许出现身体严重不适,18时10分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死因符合苍耳子中毒。案发后,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在被害人蒋某服用的中药药渣中检出苍耳子195颗,估算重量为22克。

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10至13年,并处相应罚金。

原告人蒋某、杨某、蒋小某诉称,陈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故要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87.10元、死亡赔偿金724,600元、误工费3,840元、住宿费5,400元、丧葬费25,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0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771,382.27元。

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非法行医罪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被害人蒋某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提出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陈某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害人蒋某出生于1966年1月24日,死亡时为45周岁,系农村居民户口,2003年2月与妻子离婚,其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有父亲蒋某(75周岁)、母亲杨某(71周岁)、儿子蒋小某(19周岁)。其父母系农村居民户口,共生育之女3人,其中被害人蒋某系大儿子。律师

原告人与对下列数额予以确认:即医药费为287.10元、误工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丧葬费为25,984元。

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松江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关于辨认中药材煎煮后药渣中含有苍耳子的函》,《药典(2010年版)》中关于“苍耳子”的介绍,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松江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陈某行医资格的说明》,户籍证明。

原告人提供的门诊记录、医药费发票、火化证明、离婚调解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陈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关于陈某认为被害人蒋某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以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关系的意见。

被害人蒋某的死亡原因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蒋某因患病服用郎中配制的中药,服药后死亡。所服中药经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辨认,其中含有苍耳子成分(计195颗)。

尸体检验未发现机械性暴力、机械性窒息、触电等其他法医病理学改变。尸体解剖发现肝脏明显肿大,肝细胞弥漫性片状坏死,肾近曲小管变性坏死,多器官淤血,符合苍耳中毒性法医病理学表现。综合分析,蒋某死因符合苍耳中毒。

且证人贺某的证言从专业人员的角度对被害人蒋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其他原因进行了的排除。故认定陈某非法行医,让被害人蒋某服用含有苍耳子的中药,造成蒋某中毒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辩护人所提的陈某的非法行医与被害人的死亡即使存在因果关系,陈某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非法行医,造成一人死亡,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蒋某为治疗感冒未至正规医院,而是邀请非法行医的陈某前来为其治疗,增加了自己治病的风险性,同时也助长了非法行医行为,故被害人蒋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人与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即医药费287.1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25,984元,于法不悖 。

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24,600元的诉讼请求。陈某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蒋某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户口,现原告人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12,880元。

关于原告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2,602.6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父亲蒋良?为18,786.67元、母亲杨某为33,816元)。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被抚养人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被抚养人蒋良?、杨某为农村居民,年龄分别为75周岁和71周岁,夫妻俩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分别计算5年和9年。计算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52,602.67元。故原告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代理费不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人主张律师服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陈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陈某赔偿原告人蒋良?、杨某、蒋小某医疗费287.10元、死亡赔偿金312,88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25,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02.67元,合计395,753.77元的90%计356,17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人蒋某、杨某、蒋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2012)松刑初字第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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