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青浦区徐泾镇罗家315号103室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
被害人周某因发烧被周某带至高某开设的诊所就诊。高某在缺乏诊疗设备,未制作病历等材料的情况下,为被害人周某测量体温后开具2包复方氨酚烷胺颗粒并注射1支利巴韦林注射液。当晚6时许,被害人周某又被周某带至高某处,高某再次为被害人周某注射1支利巴韦林注射液。
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周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之死符合过敏性休克,利巴韦林可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律师
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周忠蛟的证言笔录,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周某死亡原因的补充说明,青浦区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物品清单,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高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高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青刑初字第8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