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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液过敏呕吐窒息死亡,私自医疗赔偿38万判缓刑

郭某在未取得行医资格情况下,在其暂住处私设非法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接到被害人王某求诊电话后,至宝山区某路某宿舍内,为其静脉注射了葡萄糖氯化钠+头孢呋辛钠注射液,因王某出现严重过敏反应,郭某遂对其实施胸外按压及人工呼吸,后王某出现呕吐现象并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王某死因符合胃内容物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与郭某进行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郭某对王某实施抢救时在现场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郭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家属赔偿款10,000元。经主持调解,郭某又再行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经济损失计36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律师

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宝山区某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霍邱县卫生局出具的《复函》;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郭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处罚。郭某在案发现场委托他人报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郭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经审查认为,郭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郭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2012)宝刑初字第1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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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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