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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液和冠心病共同致死,非法行医判五年

胡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起,租借嘉定区外冈镇某村129号开设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

被害人卢某因身体不适至胡某开设的上述诊所看病,胡某诊断为感冒,遂配制2瓶250ml的葡萄糖氯化钠分别加入一支半0.6克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为卢进行静脉输液。约40分钟后胡某在准备为卢换第二瓶药水时,发现卢嘴唇发紫、呼叫无反应,遂拨打“120”电话,并对卢进行注射肾上腺素、胸外按摩等急救措施。律师

“120”救护人员到场后亦对卢某进行了抢救,卢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在现场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卢某主要死因符合过敏性休克,其原有冠心病为辅助死因。卢某的死亡与非法行医人进行的非法行医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后,胡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徐某、薛某、刘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警记录、工作情况,现场照片,居民死亡确认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定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相关协议书、谅解书,胡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胡某无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控辩双方关于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胡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胡某减轻处罚的意见。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胡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万元。(2012)嘉刑初字第1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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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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