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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为患者治疗哮喘引起呼吸衰竭死亡判四年

佐M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惠南镇南芦公路某弄某号西侧私自开设诊所非法行医。佐M至惠南镇栩妙路某号黄紫阁红木厂为应某治疗哮喘,并配制药水为其进行输液,后应某发生药物反应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应某系既往患有某疾病,在输液过程中发生过敏反应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佐M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佐M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佐M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作辩解。佐M的辩护人认为,佐M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但其非法行医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当日,佐M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佐M非法行医时使用的药水三瓶;佐M在家属的帮助下能够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律师

佐M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陈乙、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病历、居民死亡确认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佐M的劣迹材料等证据。

关于佐M的辩护人提出其非法行医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佐M在应某厂内为其非法治疗支气管哮喘过程中,配制了药水为其进行输液,由此在输液过程中导致应某发生药物过敏反应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其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应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佐M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和自首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佐M在家属的帮助下能够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佐M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药水三瓶应予没收。佐M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缴纳罚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佐M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万四千元。扣押在案的药水三瓶,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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