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等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19号开设无证诊所,期间曾于2013年11月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原青浦区卫生局行政处罚。
2014年3月13日至3月16日间,马某等人在其经营的无证诊所内,多次对被害人郭B进行诊治并开具“小儿化痰止咳颗粒”、“头孢克洛颗粒”、“化积口服液”等药物。2014年3月16日13时45分,被害人郭B被带至青浦区华新镇华西门诊部,于当日13时47分被宣布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系因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导致充血性心功能衰竭,引发慢性肺淤血及肺纤维化,最终因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其右肾上腺肿瘤促发死亡进程;因自被害人郭B发病至死亡经过三天时间,非法行医的诊治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延误其正常救治过程。律师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马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郭某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王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应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关于“小儿化痰止咳颗粒”和“头孢克洛颗粒”相关情况的说明》,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
马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其当事人是自首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马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青刑初字第9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