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在2013年在某地开设诊所,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最外为他人治病。当年的9月份,被害人因患哮喘求诊,被告人到某工厂处为纠正人治病。配置了药水为就诊人输液,输液过程中就诊人发生过敏反应,被告人将就诊人送往医院抢救,由于药物反应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当日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作辩解,但是认为非法行医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比如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获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的病历、居民死亡确认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律师
法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根据《刑法》第336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在诊治过程中,配制了药水为其进行输液,由此在输液过程中导致应某发生药物过敏反应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其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应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和自首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家属的帮助下能够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判决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万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