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S、W在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在青浦区枫泾村南侧河道内使用事先准备的逆变器、电瓶、通电网兜等工具,通过电脉冲的方式电击捕捞水产品。
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接报会同渔政管理部门在上述河道内将正在电捕鱼的S抓获,并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35公斤,W逃离现场。被告人W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放生或做无害化处理。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S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W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S、W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S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W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8)沪7101刑初46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