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T驾车至崇明区长兴镇新港村被告人D处,之后二人经商议欲去电鱼,后T驾车载D至朋友家中借出电捕鱼工具,并至崇明区潘元公路江南大道东侧500米处一自然河道,由D操作电捕鱼工具在河道内捕鱼,T持水桶在岸边装鱼。二人因电捕鱼工具故障欲离开捕鱼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被告人T、D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局崇明分局长兴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照片,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崇明区长兴镇水务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方位图,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2018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和崇明区《2018年内陆禁渔期宣传与途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T、D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T、D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结合其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T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D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一千元。(2018)沪7101刑初43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