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G、H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结伙携带电捕鱼工具至青浦区久业路新金路北侧50米大桥下靠西侧河道,被告人G将网兜通过电线连接电瓶、逆变器,使用电力增压的方式进行电捕鱼,被告人H在一旁接鱼。
执法人员在久业路新金路附近抓获被告人G、H,并查获电捕鱼设备及渔获物0.38公斤,涉案渔获物已全部做无害化掩埋处理。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该电力捕捞行为系《渔业法》禁用的捕捞方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G、H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G、H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律师
被告人G、H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G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H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8)沪7101刑初43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