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P、E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驾船至青浦区大蒸镇大蒸港河道内,由被告人P负责开船并使用船载机器,采用机吸螺蚬的方式捕捞螺蚬,由被告人E负责将捕捞上来的螺蚬铲平。
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与公安局青浦分局联合执法人员在青浦区大蒸港三和桥附近水域查获被告人P、E以及捕捞的螺蚬混合物。经清点称重,被告人P、E捕捞到的螺蚬混合物共计11.93吨,取样一吨经清洗分离出螺蚬964.80公斤。涉案渔获物已全部放生。被告人P、E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P、E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过磅笔录》、《清点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件,《关于调整黄浦江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P、E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捕捞水产品超过500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P起主要作用,系主犯;E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P、E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结合其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P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E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8)沪7101刑初38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