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M与华亭镇联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三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M租赁位于联三八队以北、联三七队以西约80亩土地,租赁土地以特种养殖名贵苗木、中草药为主,以及产后加工,建设仓库、住房、车间等必须按照工业项目方法办理有关手续。
后因宅基地置换,上述土地中的部分土地由上海嘉定现代农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现代农业园区公司)负责管理,但因补偿纠纷等原因,该部分土地继续由M实际占有使用。
M与嘉定现代农业园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M租赁与上述80亩土地相邻的位于华亭佳苑后的36.5亩土地,并约定M必须按国家和地方规定守法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种植用途。
M与联三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M继续租赁原承租的80亩土地中属于联三村范围的24亩土地。M明知土地性质为农用地,且其经营的华明观赏鱼养殖场因非法占用土地被行政处罚,其仍在未办理相关用地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租赁、占用的土地上挖塘、建造混凝土养鱼池和水泥地坪。律师
经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检测,该区域农用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无法正常发挥农用地的作用。自然质量等级已由15等降为7等,合计毁坏面积为10424.87平方米(折合约15.6亩),其中5022平方米(折合约7.5亩)为基本农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M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M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虽然涉案土地已返还给联三村委会,但M及其辩护人均对此不予认可,故不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M在案发前受过行政处罚,主观恶性大,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差,提请法庭在量刑中从重体现。
被告人M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主观方面,M一直从事农业养殖生产,并无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涉案土地经M合法租赁取得,且并非全部属于耕地;M浇筑的水泥坪也属于农用地范畴,且特种养殖的事实已经联三村知晓、同意,即使未经行政审批手续也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与《分析鉴定报告》在出具机构、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且报告对于土地破坏面积的计算存在错误,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土地有基本功能丧失的现象;涉案土地的恢复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应认定M无罪。
被告人M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现涉案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已拆除,土地已返还给联三村委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原任联三村委会书记。其和M签署土地租赁协议,一共租借给M80亩联三村土地,签署协议的时候也跟M说过这些土地是农业用地,不能建造房屋的,在合同中也注明的。
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原任联三村委会书记。年底其与M签署过土地租赁协议,原来租借的80亩土地因宅基地置换改为24亩。租借给M的都是农用地,用于养殖和种植。合同中注明这些地不能搭建违章建筑,期间M因违法搭建也被处罚过。
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现任华亭镇联三村书记。在其村华亭佳苑北侧有违章搭建,其与村里的工作人员已多次阻止搭建,并有书面的告知书,在其上任之前已有违章建筑,都是M搭建的,这些土地是之前的书记樊某与M签订的,当时租赁的土地面积是80亩。原村主任金某又和M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租借的面积变为24亩,M违章搭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无相关的批准。
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就知道嘉定区华亭镇联三村华亭佳苑北侧有违章搭建,其等人先后几次去制止未果。这些违章搭建都是M造的,土地是M向联三村借的农用地。其多次上门告知M违章搭建,都有告知书和现场照片为证。
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M合作投资种植养草莓和火龙果,公司就是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其负责技术管理。生态农业合作社航拍图中的E、G两块地属于其承包,M前期没有出资,这两块地属于他前期投资,就抵消了租赁费用。开始养殖的时候,这两块地已经有架子棚、水泥池塘等养殖设施了。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M让其到华亭镇华霜路那里养鱼,张给其5亩土地养鱼,不用付租金。其搬去的时候5亩地都是荒地,中间有条小河。其出钱建造了养鱼池、鱼缸、塑料大棚以及三间临时房间。这些建筑的搭建都是经过M同意的。其搭建好以后被嘉定国土局罚款。
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搬到嘉定区华亭镇华霜路养殖热带鱼,这个地方是M的,土地租金不需要支付,如果赚钱了就会分给M。其出资建造了六间小屋以及五条养鱼池和三个塑料大棚。M说如果有需要自己造。其因为搭建违章建筑被罚款。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华亭镇华霜路里面养殖澳洲龙虾的地方是M提供的,其只提供养殖技术,大棚都是M搭建的。养殖澳龙的地方一共是24亩地左右,地块是联三村的。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同M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华亭镇上海华明观赏鱼养殖场内修缮及扩建一个养鱼池。又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款项。其一共建造了大概7000平方米的养殖池。2因为政府不让张建造养鱼池,于是就停工了。
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帮助M平整土地,面积在30亩左右。其又帮M平整了100多亩土地,还帮他搞了排水系统,建了路道。M要其帮忙挖小鱼沟,鱼沟宽4米,长度根据田块长度不等,深40公分,挖出来的土堆在旁边,一共挖了20多条,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张要求其在鱼沟上搁水泥板,其就在鱼沟底部打1米高的水泥桩,在桩上架1.5米长、20公分宽的横梁,横梁的一头架在水泥桩上,一头架在田梗上,占用田埂30公分,0.5米宽的水泥板搁在水泥横梁上。当时鱼沟没有像案发时这么深,坡度也没有向两边倾斜的这么明显,后来因大雨冲刷两边的泥土往下掉,M另外找人清理了淤泥并在鱼沟两边糊上水泥。
被告人M的供述证实,其同联三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了联三村约80亩土地,租期十年。其租赁的4亩土地被动迁。其与嘉定现代农业园区公司签订了36.5亩土地的租赁协议,这个36.5亩同原来的80亩是相邻不重合的。其同联三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租赁的土地变为24亩,另外56亩的土地归属其认为有争议,故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一直使用到现在,其实际总共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16.5亩,这些土地都是连在一起的,整个地块的位置在华亭佳苑的北面,地块的北面和西面都是河,南面是华亭佳苑小区,东面是华旺路。其因在80亩土地上搭建猪棚被拆除,其要求赔偿未果,故合同到期后一直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协议。航拍图上标注的区域中,E、F、G是其挖的鱼塘,面积在16亩左右,位置在上述未签合同的56亩土地上。其为了养观赏金鱼,遂让徐某挖了31条鱼沟,当时鱼沟深40公分左右,挖出的泥土堆在两边。后随时间流逝,雨水冲刷,鱼沟两边的泥都掉下去了,其就弄掉一些泥土,放了10公分左右的水泥条,买了水泥楼板搁上去方便行走和种植葡萄。让汪加明帮忙用水泥粉刷鱼沟两边的泥土,用水管冲洗鱼沟底部,导致鱼沟加深了20公分左右。和W补签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其认为合同允许搭建搞特种养殖业必需的房屋、水泥鱼塘等建筑。其因违章搭建被行政处罚,总面积在11亩,其交了罚款但没有拆除。其认为自己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搭建这些东西是搞养殖业必须的。律师
被告人M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辩护人认为,M一直从事农业养殖生产,涉案土地系其合法租赁取得,且特种养殖经联三村委会同意;公诉人提交的《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与《分析鉴定报告》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故M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认定其无罪。经查,证人樊某、金某、徐某、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被破坏前土地利用现状情况征询表等证据可以证实,M明知涉案土地为农用地,仍在未办理用地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土地上挖塘、建造混凝土养鱼池和水泥地坪;而《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分析鉴定报告》系由专业部门依法出具,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询表、涉案土地相关图片、航拍图、土地案件现场勘测笔录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M毁坏的农用地面积为10424.87平方米(折合约15.6亩),M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结合M非法占用、毁坏的农用地中有部分土地为基本农田,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M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十二万元。(2016)沪0114刑初6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