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业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马陆镇包桥村(具体位置:东至围墙、西至王牌机械路东、南至财德园围墙、北至河流)约19亩集体所有耕地中的6亩转租给宋某(另处),后由张某(另处)对上述6亩土地进行平整、搭建房屋,经营停车场及物流业务。
张某将上述6亩土地转租给被告人N使用,并由N等人继续经营。因上述地块涉及违法用地等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及包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召集N等人协商拆除违章搭建并张贴拆违告示,但N等人未予配合。此后,N为扩大经营,雇佣挖机对其承租的6亩土地外邻接的12余亩耕地用三合土予以平整并私自占用,用于停放车辆。
经国土资源部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检测,上述行为造成农用地表层被建筑物、水泥等硬化,表层有效土层缺失,土壤质地和物理结构发生改变,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损坏,无法正常发挥农用地的作用,土地自然质量等级从15等降为7等,合计毁坏面积为16.45余亩(11043.22m2),扣除张某先期毁坏的土地面积,N非法占用、毁坏耕地面积10.45余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N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虽然N对于承租自张某的6亩土地没有搭建行为,但N承租后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地块,而且在土地部门要求其整改后不但未停止使用,还继续扩张使用邻近的12余亩土地,故应认定为N非法占用约19亩土地。N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N仅对非法占用12余亩土地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结合N能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恢复土地原状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律师
被告人N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N表示,其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委托家人恢复了涉案土地的原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N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表示认可,但认为起诉书中认定的N先前占用的6亩农用地系承租自张某,在N承租之前该部分土地已被张破坏,故N仅对后期占用的12余亩土地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该12余亩土地,N仅作了平整用于建设停车场,属情节轻微。结合N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恢复土地原貌,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N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涉案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和三合土已被拆除、清理,并已种植树木,树木已成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被占用前土地利用现场情况征询表》、地籍事务中心出具的《现场勘测报告书》、国土资源部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分析检测报告》、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执法大队出具的航空影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嘉定区马陆镇包桥村东至泯沟、西至王牌机械路、南至财德园围墙,北至河流的土地面积共12478.25m2,其中的12453.5m2是包桥村的集体土地,其中:11043.22m2被占用前的土地利用现状为灌溉水田。2014年7月,经国土资源部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检测,上述土地已成为一个物流集散地,农用地表层被建筑物、水泥等硬化,表层有效土层缺失,土壤质地和物理结构发生改变,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损坏,无法正常发挥农用地的作用,合计毁坏面积为11043.22m2,土地自然质量等级从15等降为7等。
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一直从事物流生意。其从宋某处得知城隆实业公司准备出租公司南侧的一块空地,遂委托宋某帮其搭线,准备将土地租下来做物流。当时其在广西,就委托宋某和城隆公司的曹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12万/年,租下该荒地最南侧的6亩土地,合同上写明是堆放铲板、停车用的,在那6亩土地上用三合土铺平道路,用于停放货车,并在南侧和东侧建造彩钢板棚,用于堆放货物。之后其将土地租给N(已辨认),双方签过协议,约定租金55万/年。N一开始不知道土地性质,但后来地块被国土执法部门查获。土执法部门约谈其,同时城隆实业和其解除合同,其就撤走了。其和N提出解约合同,赵没答应,其就没去管这件事。国土执法部门又找其做笔录,其才得知那块土地全部被铺成路了,总共19亩。其约谈N时赵承认等其撤走之后,赵又把其余剩下的土地都用三合土给铺平,用于停放车辆。
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是张某的驾驶员。其得知城隆公司南侧有块空地要出租,张某托其牵线找到城隆公司的副总曹某,声称自己和朋友合伙承租。双方谈妥出租6亩地,用途是停车和堆放铲板,合同上写明不准违章搭建。曹某答应将该土地最南侧的一间小平房也给其,并答应通电通水,租金12万/年,租期四年。张某委托其与曹某代签了合同。那块地是块泥巴地,上面盖了两间小的平房,也堆了一些杂物,周围长了杂草。其当时和张某讲过不能建房,但张某找人把租下来的土地铺路,然后分别在南侧、东侧各造了一排钢结构平房。之后就被国土执法部门航拍查获。后来城隆公司的老板、包桥村的村干部、国土执法部门的人员先后找过其和张某,张某承认自己违法,并承诺拆除房屋,但一直没有拆。
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实业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公司最南侧的这块土地是公司从马陆镇包桥村民委员会租借过来的,具体位置是南至包桥村财德园围墙,东至民沟,西至王牌机械路,北至一河流,共计19亩。租赁合同由陈宝林和当时的包桥村委书记孙某签订。该土地使用性质是农用地,当时约定做苗圃,但之后一直没有利用。
期间,宋某找其要求租下那块地,专门停放车辆和堆放铲板,其和陈宝林商量后答应给他靠南面的6亩土地。其和宋某两人在其办公室签订租赁协议,租6亩土地,每年12万租金,租期4年,合同注明用途只能停车子和堆放铲板。其告知宋这不是工业用地,不能造房,最多造临时棚,随时可拆。其之前在土地最南侧搭建的一个小平房也借给宋,并按照宋的要求通电、通水。
过了一段时间,其看到租给宋某的6亩土地上开始造房子,宋某称自己和张某合租,张某继续建房、铺路。他们在那6亩土地的东侧造了一排钢结构平房,南侧造了一排钢结构平房,将之前其造的平房翻成两层楼的平房。2
城隆公司接到国土执法总队的土地整改意见书,要求宋某、张某把违章建筑拆掉,但他们未拆房,其公司只能先断水、断电,但对方还不拆除。其又知道一个叫N的是张某拉进来一起合伙的。其公司单方面和宋某解除租赁合同,并和包桥村签订解除原先租赁的协议,其公司对该块土地就不管了。之后,张某等人把6亩以外的土地也都破坏,用煤渣铺成了路。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嘉定区马陆镇包桥村党支部书记。当时城隆实业有限公司南侧有一块集体农用耕地,具体位置:东至围墙,西至王牌机械东,南至财德园围墙,北至河流。当时该土地四周被厂房包围,无法利用,造成土地脏、乱。经村里研究决定将这块土地合理利用。其代表包桥村集体企业上海包桥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的陈宝林签订合同,将上述集体农用耕地约19亩租借给城隆公司,租金每亩1000元/年,只能种植苗圃,且不得转租。
城隆公司将这块土地租下后,就开始平整土地。但不知什么原因,做了几个月的平整后停了下来。经土地规划执法总队出示卫星航拍图,其赶到现场查看后发现位于土地南侧由东至西搭建了一排彩钢板棚,东侧靠东南角有一个彩钢板棚,彩钢板棚下的土地己铺成水泥地,并得知陈宝林已将部分土地转租给别人作为停车场。其要求陈马上把拆除彩钢板棚,恢复土地原貌,陈当时答应马上整改,但需要时间。后来其调至其他地方工作。
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和N是老乡,从事物流生意。2012年12月份,其听说N在宝安公路2768弄搞了个停车场,就与赵约定租借一个彩钢板棚和一间平房经营物流生意。其听N说,上述彩钢棚和平房在赵承租时已经造好。停车场具体位置是:南至财德园围墙,东至泯沟,北至城隆实业公司南侧河流,西至王牌机械路,就是城隆实业公司南侧的那块农用地。
其搬过去时,停车场刚造好,靠南侧和东侧各有一排彩钢板棚,棚子下面平房己搭建好,周围水泥铺好,棚子外面的路由三合土铺平,用于停放车辆。当时停车场没有这么大,北面有个塑料护栏把停车场和停车场北面的抛荒地分割开来。马陆镇政府要求停车场内的物流公司搬走,其才得知原来这整块地是农用地。当时物流公司都没有配合政府拆迁。
N提出停车场太小,车辆停不下,要把停车场北面的空地给整平了,并己找好挖机,要求其帮忙现场指挥。其就指挥着挖机将土堆推平,把空地整平,供物流公司的车辆停放。N雇了个老头收停车费。那块空地比原先停车场的面积要大很多,其也知道是农用地,但停车场是N的,其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关心一下。
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城隆实业公司负责土建工作,位于城隆实业公司南侧的停车场所在的土地原本是城隆实业公司从马陆包桥村租下的,位置:东至泯沟,南至财德园公司围墙,西至王牌机械路,北至与城隆实业公司电侧一条小河,共计19亩,准备种植绿化。其知道该地块原来是农用地,以前种葡萄,后来不种了,就一直荒着。
城隆实业老板陈宝林把该土地最靠南侧的6亩租借给了张老板(经辨认为张某),张老板又在这6亩地内铺路造房子,陈宝林叫其负责把水电通到张老板造的房子那里,陈宝林还叫其负责用塑料护栏把租给张老板的地分隔,护栏南面是张老板的,护栏北面是城隆实业的。
城隆公司和包桥村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曹某叫其拆掉护栏,之后城隆公司就不管这块地了。其看见有人继续把其余13亩地用三合土铺平,用于停放车辆,于是整个19亩的土地都变成停车场。此时其才知道这个停车场是N(已辨认)与董某(已辨认)二人合伙经营的,他们还雇佣一名女子做财务。N雇佣其为停车场看门、收停车费、打扫厕所,报酬每月3000元。过了几个月,执法部门的人查到这块地违法搭建,要求整改。
证人樊某(现任马陆镇包桥村党总支书记)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N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委托家人主动将被占用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拆除,并将土地翻新。之后,包桥村向马陆镇申请,由马陆镇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发包给园艺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改造,种植树木。律师
经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执法大队人员至现场核查、了解,涉案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三合土(水泥、沙石和建筑垃圾)已拆除和清理。嘉定区马陆镇城建办在该区域的西侧建造了隔离墙,并在该区域内种满香樟树,香樟树现已成活。
被告人N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10.45余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N自张某处租赁6亩农用地后予以使用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查,证人张某、宋某、曹某、孙某、陈某的证言、相关租赁合同与N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张某对上述6亩耕地予以平整并搭建房屋后租赁给N使用,N承租该6亩土地后持续占用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N不应对该6亩农用地的占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控辩双方关于N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N在土地部门要求其对租赁的6亩土地进行拆违、整改后不但未停止占用土地,还继续扩张占用邻近的12余亩耕地,故不属于情节轻微,辩护人建议法庭对N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结合涉案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和三合土现已被拆除、清理,土地用途有所恢复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N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N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六万元。(2015)嘉刑初字第207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