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项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金某求购7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杨浦区市光一村X号X室交易。
后被告人金某在上述地点,将3.11克甲基苯丙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项某。交易完成后,项某将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交给林某。项某与林某后在杨浦区市光一村道口被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孙某、朱某的证言,公安局杨浦分局《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三千元。(2015)杨刑初字第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