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经事先约定,于2013年9月26日23时许,在鲁班路、丽园路路口,将1小盒白色晶体(净重2.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到案后,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孙某、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宋某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2014)黄浦刑初字第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