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经事先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10时30分许,至周家嘴路,将2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另行处理)。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经检验,送检杨某的2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9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因系累犯、毒品再犯,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均应从重处罚。
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律师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案发地点、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孙某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2014)黄浦刑初字第7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