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Q,汉族,出生地,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普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刘Q在普陀区某路268号新俪公寓209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徐某,后二人共同吸食。
次日13时许,违法人员徐某再次来到该地址支付100元向刘Q购买毒品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民警从违法人员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昨天吸剩下的毒品,从刘Q身上缴获毒资100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刘Q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律师
刘Q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夏某、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毒资照片,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
刘Q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Q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刘Q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Q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2015)普刑初字第1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