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南山路X号门口,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某和张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向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闸刑初字第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