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成都北路X号长征医院急诊输液处,将净重0.2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刘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董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资、毒品照片,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销毁,毒资予以没收。(2015)闸刑初字第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