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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贩卖微量毒品又容留吸冰毒判三年十个月

2014年3月初至3月23日晚,被告人施P在其位于崇明县堡镇解放街X号的暂住处,先后五次容留宋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三次宋某所吸食的毒品系向施P购买所得,共计约0.3克。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施P被警方在堡镇镇政府院内抓获,施P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警方当场从施P处扣押海洛因0.72克、甲基苯丙胺4.10克。

被告人施P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施P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施P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数罪并罚。施P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然其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新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

施P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施P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施P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被告人施P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刑初字第114号,即施P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刑初字第397号,即施P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5)崇刑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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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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