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赵N在共和新路、南山路附近,将一袋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和一袋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95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同时公安人员还从赵N身上查获一袋用纸包装的白色粉末和二袋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6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白色晶体净重7.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赵N如实供述了后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赵N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王某、傅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公安局闸北分局《起诉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赵N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赵N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63克、海洛因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赵N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赵N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N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N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N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2015)闸刑初字第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