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沈J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杨浦区长海路X号“上岛咖啡店”内,以3,000元的价格将10.6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俞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确认沈J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惩处。
被告人沈J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因托俞某办事,故送10.69克毒品对俞某表示感谢,俞某汇入沈银行卡内的钱款是俞某归还的欠款。沈J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沈J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沈J将自己的毒品送给他人,应认定沈J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7月23日晚,俞某与被告人沈J电话联系,以4,500元向被告人沈J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并于当晚将钱款汇入沈J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沈J收到钱款后,归还俞某1,500元。次日14时许,被告人沈J至约定地点杨浦区长海路X号“上岛咖啡”内,将甲基苯丙胺10.69克贩卖给俞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晚,俞某与沈J经电话联系,以4,500元向沈J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因沈称购毒的钱款不足,俞某将4,500元汇入沈J的银行卡内,后沈J归还俞某1,500元。次日下午,二人在事先约定的杨浦区长海路X号“上岛咖啡”内交易。沈J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俞某后被民警抓获。
民警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他们在长海路X号“上岛咖啡”内抓获贩卖毒品的沈J,并从俞某处查获一只红色云烟烟盒,内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律师
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实,警方扣押了从购毒人俞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
沈J、俞某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沈、俞二人通过转账支付购毒款。
贩毒地点照片、涉案毒品照片和用于转账的银行卡照片均印证了本案的事实。
6、被告人沈J与俞某的通话录音证实,沈、俞二人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价格、数量、地点和付款方式。
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俞某的净重10.6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沈J的历次讯问笔录和亲笔书写的“悔过书”对贩卖毒品给俞某的事实作了供述。
被告人沈J贩卖甲基苯丙胺1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沈J到案后多次供述与俞某联系交易毒品的价格、数量、地点和付款方式等,与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物证和视听资料相印证,现被告人沈J辩解称将毒品送给俞某,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辩护人仅基于沈J“将毒品送给俞某”的供述,并未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即认为沈J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基础。
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J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四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沈J退出违法所得。(2014)杨刑初字第104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