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198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2年11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8年10月因嫖娼被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2000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宝山区大场镇某村×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
2014年3月5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孙某先后赶至宝山区大场镇某村×号被告人孙某住处,后由孙某提供冰毒及自制冰壶,三人轮流吸食毒品冰毒。律师
2014年3月5日17时许,经与被告人孙某事先约定,徐某至宝山区大场镇某村×号孙某住处,孙某将重2.0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缴获。后民警又在孙某住处查获共重3.5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孙某、徐某、叶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捕录像、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5.52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七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4)嘉刑初字第9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