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斌、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6日晚,购毒人员卫锋电话联系李士洋(已判刑)欲向其购买毒品,李士洋遂联系被告人张某,称有人要向其购买15克毒品。当晚被告人张某在奉贤区南桥镇将14.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李士洋,双方约定待对方支付钱款后再由李士洋将钱款给被告人张某。次日凌晨1时许,李士洋持上述毒品至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1号圣淘沙大酒店6060包房门口,准备与卫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2014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建强(另案处理)至奉贤区望园路2351弄5幢101的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肖塘营业点,领取从广东寄出的快递包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领取的快递包裹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99.8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李士洋的供述,证人卫锋、张亮、顾正洪、路伟明、李建强、许君军、陈多陆、王康玉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无卡存款单,快递单存根,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抓获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贩卖给他人,数量达二百余克,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两节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第二节事实的定性及数量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节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被告人张某主观上认为快递邮寄的毒品数量仅为十克。经查,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底向他人贩毒近十五克甲基苯丙胺后,又于2014年1月通过快递方式收取放置在两罐茶叶内将近二百克的甲基苯丙胺,且快递收件人、地址均系虚假,有违惯常的交接方式,同时被告人在收取快递过程中又多次变换地址、让他人代领。
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收取毒品后贩卖的故意,且清楚毒品的数量,由此对上述查获的毒品,应当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故对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随案移送的KEBAO、三星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