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经事先通过手机联系约定后,于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至四川北路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口,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后离开。后冯某伙同陈某(均另处)持上述毒品至溧阳路、四平路路口,欲将上述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当日,公安人员根据冯某的交代将被告人黄某抓获。案发后,经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陈某的1.0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陈某、张某、俞某的证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及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缴纳。)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