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经事先通过手机联系约定后,于2014年9月5日凌晨0时45分许,至老沪闵路、石龙路路口,欲将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项某(另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朱某的1.7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褚某、夏某的证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被告人朱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缴纳。)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