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沈某经事先通过手机联系约定后,至成都北路、大沽路路口附近,将11.05克大麻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另案处理),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姜某的11.05克褐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殷某的证言,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缴获毒品的照片,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缴纳。)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