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乘坐牌号为皖C某6988的小轿车至浙江省嘉兴市,以9,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净重为99.52克的甲基苯丙胺。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上述毒品乘车返回,途经亭枫高速双庙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盛某、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检验报告单,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王某手机截屏照片、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侦破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自己不是运输毒品,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人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是贩卖毒品,被告人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结合被告人目前的身体状况,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定性异议,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仍予携带并乘车运输,且涉案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扣押的毒品等予以没收。(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