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余杭路、高阳路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郭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白色晶体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责令退出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毒品一并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