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兰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共同在某路某号某酒店某房间内,将4.6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李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李某、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兰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兰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兰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坦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检举行为,虽然没有查证属实,但有悔罪情节;并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涉案毒品被追缴,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截屏,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
被告人李某、兰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4.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