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以秋至普陀区新村路岚皋路地铁站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将一个香烟盒包装的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黄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民警从违法人员黄某身上查获一包白色块状物及十一支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从被告人吴以秋身上查获毒资900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一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47克、十一支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净重1.0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吴以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以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程某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现场照片,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吴以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普陀区乙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以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以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以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以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