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费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向他人贩卖毒品。2014年4月11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费某在宝山区场中路某号绿营宾馆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周某提供的0.9克毒品甲甲基苯(毒品)丙胺贩卖给彭某时,被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费某结伙他人贩卖甲基苯(毒品)丙胺0.9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13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