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经事先约定,于2014年7月3日22时30分许,至宁海东路某号三楼宋某家中,将一塑料袋包装的灰色块状物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另行处理)。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检验,送检黄某的灰色块状物净重4.4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因系累犯、毒品再犯,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均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律师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徐某、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案发地点、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刘某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2014)黄浦刑初字第7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