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红莲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2日18时许,购毒人员李某与被告人肖红莲电话联系在舟山路附近交易毒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肖红莲在虹口区舟山路某号门口将甲基苯(毒品)丙胺0.58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红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萧某、周某的证言,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毒品、毒资及贩毒现场的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肖红莲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肖红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红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肖红莲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提请对被告人肖红莲依法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肖红莲贩卖甲基苯(毒品)丙胺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红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红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红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2014)杨刑初字第7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