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史润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按约在嘉定区某路某公路路口以15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的价格将重约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
同年8月12日14时许,王某与李某电话联系,约定在嘉定区某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王某至上述约定地点,在李某所在车辆内以1500元的价格将重5.3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5.34克甲基苯丙胺及1500元毒资均被缴获。公安人员另从王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8.86克。次日,王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5日,后被刑事拘留。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毒品检验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有关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辩双方认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部分毒品、毒资已被缴获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