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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交易的计量单位一只为一克

被告人沈男向吸毒人员销售了四包白色晶体状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人员要求购买30克,最终交易为3只,即3克。

沈某和吸毒人员王某经过事先电话联系,在某房屋内向王某出售毒品,交易时沈某携带了3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公安人员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沈某被公安局人员抓获。这3克物品中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又查获四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33.2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没有实施贩毒行为。称本案只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故而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律师

证人王某称自己接到朋友唐某的电话,让他帮忙买30克东西,其就用电话打给沈某,问其购买30克。沈某和其谈好220元1克,约定晚些时候交易。后王某到沈某住处,从床边的塑料抽屉柜里拿出一个塑料袋装的30克毒品以6600元价格出售,还拿出3小包毒品送给王某。王某称出一楼楼道后就被抓获。

双方事前预约的电话内容为:王某和沈某约定了交易的时间,之后王某发信息给沈某,询问毒品数量。之后王某又拨打沈某电话,称购买“3只。”沈某同意。

从王某处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大包及3小包。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共计净重33.2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司,出示了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33.23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贩毒行为有购毒人员王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所证实,被告人否认实施了贩毒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电话录音记载,王某向被告人沈文平购毒3只,根据毒品的交易习惯只、个均习惯约定为克,3只即为3克,故指控被告人沈某贩毒33.23克的证据尚不充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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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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