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4日凌晨,汪某(在逃)与沈某电话约定,向沈某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15个冰毒和少量麻古。同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陈L在汪某的指使下,至某路口处沈某驾驶的车上,将一包透明塑料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4.61克)和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咖啡因片剂(净重7.67克)交给沈某,并收取3,300元,随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L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L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L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工作情况,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陈L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陈L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4.61克、咖啡因7.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经查,被告人陈L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不存在主次之分,只是分工不同,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L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L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5)徐刑初字第5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