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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在一起贩卖、运输毒品,按作用论罪

被告人奚先生与鲁先生、韦先生(已判决)共谋运输毒品事宜,由鲁先生、韦先生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奚先生指定的地点接收毒品,再运输至浙江省温州市交给奚先生指定的人员。被告人奚先生承担相关交通、食宿费用并承诺分别给予鲁先生、韦先生好处费15,000元和5,000元。同日晚,被告人奚先生为鲁先生、韦先生订购机票让二人从北京市抵达昆明市,后至昆明虹桥立交桥附近,由鲁先生与昌先生接头,并从昌先生处接收用淡黄色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圆柱状毒品56粒。

鲁先生、韦先生分别随身携带上述毒品,使用奚先生订购的火车票从昆明南乘坐列车,后到达杭州东站准备换乘列车至温州南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鲁先生右脚运动鞋鞋垫下查获用褐色餐巾纸包裹的粉状可疑物品1包,用淡黄色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圆柱状可疑物品7颗,在其左脚运动鞋鞋垫下查获相同包装的可疑物品10颗;在韦先生右脚运动鞋鞋垫下查获用淡黄色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圆柱状可疑物品18颗,在其左脚运动鞋鞋垫下查获相同包装的圆柱状可疑物品14颗。

鲁先生在侦查人员陪同下于医院排出体内所藏的相同包装的圆柱状可疑物品4颗。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鲁先生、韦先生处分别查获的137.4克和187.4克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现均被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律师

彭先生根据他人安排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列车至温州,准备在浙江瑞安市人民医院附近交给被告人奚先生指定的接货人范先生。范先生于次日分次在上述约定地点同彭先生交接毒品海洛因共计64余克,后由奚先生、范先生贩卖给他人。奚先生在银行分二次将毒资12,800元存入彭先生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

彭先生再次根据他人安排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列车至温州,准备在医院附近交给奚先生指定的接货人范先生。范先生于当日下午和晚上分二次在上述约定地点同彭先生交接毒品海洛因共计278余克,后由奚先生、范先生贩卖给他人。次日,范先生按照奚先生指示在银行分八次将毒资72,600元存入彭先生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

郎先生使用奚先生为其购买的机票从福州乘坐航班飞往重庆,后换乘大巴等交通工具至云南省普洱市接收毒品。郎先生将其获取的40粒毒品通过吞咽方式藏匿于体内,并使用奚先生为其购买的火车票,从昆明乘坐列车欲前往杭州东站,途中在列车厕所内排出体内部分毒品并在义乌站提前下车,在车站附近厕所排出体内剩余毒品并分装成两袋,之后使用奚先生提供的1,000元资金打车至温州瑞安市。郎先生根据奚先生的安排,将上述2袋毒品分别藏匿于医院对面玉海广场的草丛处。奚先生指定的接货人范先生经与郎先生电话联系后拿到其中一袋毒品,

后范先生、郎先生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范先生右侧裤袋内查获1袋外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圆柱状可疑固体共计20粒,并从上述草丛里查获同样包装的1袋圆柱状可疑固体共计20粒,经称量、鉴定,郎先生藏匿的可疑物品净重115.72克,范先生右侧裤袋内查获的可疑物品净重112.1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现均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奚先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伙同郎先生或指使他人,乘坐交通工具予以运输,数量分别达227余克和324余克,并将其中112余克交给范先生持有;彭先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乘坐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并贩卖给奚先生、范先生,再由奚先生、范先生贩卖给他人,数量共计342余克,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奚先生、彭先生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范先生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郎先生的刑事责任。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奚先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奚先生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范先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奚先生、郎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范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对该罪从轻处罚。范先生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奚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四节犯罪事实,辩称前三节犯罪中,其所有的行为都是“李哥”安排其做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奚先生为第一节犯罪事实的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奚先生提到的“李哥”存在的可能性极大,奚先生并非该节犯罪事实的主导者,只是接受“李哥”的安排指使,提供相应的帮助行为,并非鲁先生、韦先生的雇主,在该节犯罪中未起到决定性的主导作用,不应认定其为主犯。起诉指控的第二、三节犯罪,应以彭先生实际收到的毒资,依据每克400元的交易价格进行折算。奚先生不存在安排郎先生运毒的情形,在该节事实中,奚先生只是为郎先生提供了毒品买家信息,具体对接交易系由郎先生直接与范先生发生,奚先生所处的地位和所起作用,应次于郎先生和范先生,应认定为从犯,且该节犯罪事实中存在控制下交付的情形。本案存在技术侦查的问题,控制下交付毒品不会流入社会,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奚先生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范先生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第四节犯罪事实,当庭供称在第二、三、四节犯罪中,其均去收货了,但辩称前面两次拿到的毒品都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最后一次拿到的毒品,几天后会有人来拿。辩护人提出范先生在整个犯罪中的行为模式是固定的,不宜定两罪,应定贩卖毒品罪一罪,范先生当庭如实坦白了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彭先生到案后否认参与犯罪,对起诉指控其参与第二、三节犯罪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供称毒品是一个老板在重庆交给其并安排其运送的。辩护人提出:对彭先生构成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但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彭先生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范先生把毒资款打到彭先生账户,并非与彭先生本人的商量结果,彭先生显属被动接受赃款,毒资在彭先生账户并不能直接得出赃款属于彭先生的结论。彭先生系受他人安排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有坦白认罪的情节。彭先生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郎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四节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称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护人提出郎先生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偶犯,所运输的毒品被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家庭经济状况困难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第二、三节犯罪中毒品数量的认定,奚先生的辩护人提出应以彭先生实际收到的毒资,再以每克400元的价格折算成毒品数量,奚先生、范先生、彭先生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均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彭先生账户中收到的钱款是全部毒资还是部分毒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范先生参与了第二、三、四节犯罪,其在整个犯罪中行为模式较为固定,对其行为定性应前后一致,第四节犯罪中其虽因被当场抓获未来得及将毒品交给他人,但其当庭供称之后会有人来拿毒品,故第四节犯罪中亦应定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范先生应定贩卖毒品罪一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奚先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伙同或指使他人乘坐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并贩卖给他人,数量共计894.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范先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与奚先生一起贩卖给他人,数量共计454.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彭先生、郎先生明知是毒品,仍乘坐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数量分别为342克、227.83克,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律师

在第一节犯罪中,奚先生联络运毒人员、为运毒人员购买飞机票和火车票、安排运毒人员到上家取货,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为重要,奚先生提到的“李哥”经查证查无此人,即便“李哥”确有其人,根据已查明的奚先生的行为作用,也应当认定其为主犯;在第四节犯罪中,奚先生除了为郎先生购买飞机票和火车票、提供交通费用外,还联系安排范先生与郎先生进行毒品交接,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奚先生在第一节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以及在第四节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彭先生、郎先生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彭先生、郎先生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彭先生、辩护人提出彭先生、郎先生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奚先生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本案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范先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奚先生、郎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先生如实供述了第四节犯罪事实,可对该节犯罪从轻处罚。彭先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奚先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范先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彭先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郎先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涉毒资金、通讯工具、银行卡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2019)沪03刑初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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