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男在2013年某日和吸毒人员韩某经常联系,韩某要求购买一些货,王男让女友汪某去两人同居处取一个粉红色铁盒,里面有一些白色晶体。汪女取得铁盒后到某游艺机房找到韩某,并把铁盒放入韩某包内,韩某支付了两百元。两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过司法鉴定,这些白色晶体重量为0.43克,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属于毒品。同样的经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在王某和汪女同居处查获的0.37克晶体也有同样的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和汪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出售,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其中王某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两人属共同犯罪,为了支持公诉,提供了以下证据: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曹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
由于汪某和王某认罪,法院采取了认罪审理的程序,法院认为王男和汪女明知是毒品而共同加以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347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两人贩卖的毒品数量不足一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根据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应当处以最重不超过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律师
王男是毒品犯罪的特殊累犯,根据《刑法》第65条第1款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由于王某涉及的是毒品犯罪,故而根据第356条关于毒品犯罪的再犯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男、汪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关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